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昌湧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潘志亮、黃繼億、張淑芬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
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
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繼億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就被告曾耀鋒、黃繼億、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
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