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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原名曾瑞琪、曾韋綸)、張淑芬(原名陳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陳振中、陳侑徽(原名陳瑋眞)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