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欣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又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等人則論以上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等人均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卷外。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惟就其餘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