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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欣鴻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