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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至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