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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居所,或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以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為被告,然「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不知為何人,亦無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原告起訴雖以「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