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1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
㈠、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
⒈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係屬於
同一事件,則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於被告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帳戶中之賸餘保證金遭被告營業員鍾慧琪來電誘騙平倉而遭扣押所受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經前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
本件原告再起訴主張被告應就
前揭糾紛賠償其26萬元損失中之12萬元
云云,此部分顯與前開訴訟基於同一事實,並同以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足徵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相同,而屬同一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係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佈增訂,
嗣於104年5月3日施行,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接獲被告行員來電而平倉致其遭受之損失,則
斯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尚未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非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
諭知。至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