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之3
住○○市○○區○○○街00號3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聲明
異議人即
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彥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其
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未釋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0月27日派員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續約說明會,會後詢問相對人營業窗口蔡佳怡如異議人簽約,相對人是否會重複授權與異議人之競爭對手,蔡佳怡稱公司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合作廠商權益,如異議人續約,「就像服飾類百貨品牌已經有跟你們合作,我們就不會再授權給相同性質跟通路之廠商」等語,異議人就蔡佳怡此承諾已提出異議人與會設計師於說明會後具名提交之會議重點、蔡佳怡回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為依據,釋明二造就異議人續約後相對人不會再行授權與異議人同性質及通路廠商一事已達成協議之情,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提出經相對人簽署之文件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適用
法律顯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違反與異議人續約後,不再行授權與異議人同性質及通路廠商之約定」之事實,提出異議人公司員工製作之「112年10月27日三麗鷗會議重點」(下稱會議重點)、相對人公司員工蔡佳怡寄與異議人之113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以為釋明,其中會議重點第2點記載「*CHLOE有說明原因:因為三麗鷗公司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為確保合作廠商權益,比如:紅包袋就不會同時授權給相同的廠商、需要討論就像服飾類百貨品牌已經有跟你們配合我們就不會再授權給相同性質與通路的廠商」、蔡佳怡電子郵件中則記載「也要再次聲明:我司所有的契約都不是獨佔契約,不授權類似品項或是區分設計、通路等,僅是營業窗口個人友善的表現,並
非契約義務」等語,由異議人所提證據固可認相對人公司員工蔡佳怡曾對異議人員工提及「公司(即相對人)不會重複授權給相同性質與通路的廠商,以保護已簽約廠商」一情,
惟蔡佳怡向異議人員工所述言語,究係相對人公司往常慣習之說明,抑或以此約定為二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尚屬不明,況且蔡佳怡於二造間契約處於何種地位,有無代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或蔡佳怡所為意思表示得對相對人產生效力之法律權源何在,均未見異議人提出證據釋明,從而
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違反二造間不得重複授權之約定,故應
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
請求原因事實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