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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宏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世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60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由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6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3日送達,異議人於同月23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於法相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影本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裁定所由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經原裁定認異議人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業已逾不變期日故裁定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明確,本件支付命令確實於114年5月14日即送達,乃聲明異議人輕忽遲於同年6月12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可憑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異議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規定尚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亦督促程序所能審究,又異議人若認該支付命令聲請名義人果遭冒用聲請並有害異議人之權益時,自得蒐集相關事證向所轄警局或地方檢察署提告,如若欲就其他債務人合法聲明異議後之程序中,表示相同異議理由之法律上意見,亦得另進狀為之,如已依法提出相關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得就所爭執之有無印章異同、冒名聲請等事實併予聲請調查釐清,非已無救濟途徑,然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實核無違誤。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逕駁回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原告異議狀(異議人誤載民事抗告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