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4號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18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8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查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同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由其
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
可稽,則異議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同年4月26日起算20日,於同年5月15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收狀章
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