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張榮恩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8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同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6日起算20日,於同年5月15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狀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