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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萬詠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異議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臉書上看到股市大師教導上課,異議人試聽後不願參加,但對方堅持已報名不能退款,要求異議人每月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已申請不上課,但對方還是要求異議人每月先繳3,000元,之後再辦理退款。異議人繳納6個月後,對方還是未辦理,異議人就沒有再繳剩餘的12,000元。因異議人母親於民國114年6月間感染A型流感身亡,異議人這個月都在忙母親的後事,且因寄件地址是母親房子,異議人本身未居住該處,收到信時已遲延;另因異議人本身工作忙碌,上班時無法接打電話,於114年8月22日才有空處理本件事務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5月29日核發之114年司促字第67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並經管理委員會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6日起算,於同年6月25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該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抗辯其未居住於該址云云異議人設籍於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址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另其餘異議意旨所指涉及實體事實審查部分,非督促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