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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許晉端  
代  理  人  蔡麗芬  
相  對  人  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17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14年8月26日債權人購買寵物相關用品,其中一項貝克2盎司奶瓶60ml 1組之寵物奶嘴(下稱該產品),該產品瑕疵或製造缺陷造成損害請求賠償,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支付命令聲請之規定,對債權人未依產品警示說明所致,債權人已陳述、也一直澄清中,對於債務人要求債權人提出專業機構證明之不合理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說明,再次表明不合法;債務人係該產品之瑕疵,債權人按產品警示使用所致損害,已強化釋明義務,才會有傻眼、不可置信、出乎意料之外,誤食奶嘴而送醫治療之情,114年8月26日購買該產品,正常監督使用下第3次,清洗都有檢查該產品,債務人9月4日有告知會負責所有醫療費用,債務人不該事後推卸責任為未依警語操作及監督不當所致,對誤食奶嘴送醫造成損失所產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70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債務人求償送醫治療費用。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發票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收費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3頁至73頁),惟依聲明異議人於原審所檢附之證據,僅得釋明聲明異議人有為該產品之購買並於114年8月28日有為手術費用之支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安全性之欠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難認得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核無違誤,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