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命令裁定異議期間業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異議駁回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異議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