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思瑩
相 對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18條定有明文。又
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
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三、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15日核發之113年司促字第629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
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之同年5月22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
收狀章
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
非督促程序所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