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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翁定洋  

相  對  人  漢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委託異議人運送中秋禮盒(下稱系爭禮盒),約定由異議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9領取外包裝貼有「漢果股份有限公司葉天濃」(即相對人)名片之系爭禮盒後,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警衛室。異議人將系爭禮盒運送完成並以簡訊通知相對人後(行動門號0000000000)後,因相對人表示未收受系爭禮盒並請求賠償相關損失,故異議人為免發生爭議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8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公司帳戶(即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後異議人向相對人表示將報警處理該竊盜事件後,相對人復又表示已收受系爭禮盒且同意返還前開異議人所給付之1,780元,然相對人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而因異議人前已盡舉證責任,充分證明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動門號為0000000000之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紀錄)及運送單據(下稱系爭運送單據)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宗第9至13頁),系爭紀錄之通訊人僅顯示為「0000000000」,而系爭運送單據亦僅顯示委託人為「Jenny」,無從認定委託之對象即為相對人公司,而本院事務官依職權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足資釋明委託人Jenny(即行動門號用戶0000000000)係代表相對人公司簽立契約之證據後,異議人僅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系爭禮盒收貨地點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但因系爭照片僅顯示該門牌掛有「果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仍無從認定委託運送系爭禮盒之對象即為相對人公司而經本院事務官以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雖稱其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因系爭紀錄、系爭運送單據及系爭照片均無法證明委託運送者Jenny(即行動門號用戶0000000000)即為相對人公司,無法確認委託運送契約究係何人訂立,且法人與自然人不同之主體,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