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孫淑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所明定。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3月25日核發之114年司促字第37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4月2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於同年4月21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2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