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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滿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