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林明恕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黃若晴
游明隆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04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
兩造於114年5月2日和解
成立,就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
無訛。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933元(計算式:2,800×1/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