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 告 王祥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勝輝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王祥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勝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㈠
本件本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受理,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查,原告王祥安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
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王祥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4150元(計算式:7萬2450元×1/3=2萬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合計6萬4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150元=6萬4750元),應由原告王祥安負擔。
㈢又查,原告王勝輝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王勝輝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00元(計算式:1萬9800元×1/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計1萬75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1萬7500元),應由原告王勝輝負擔。
㈣從而,原告王祥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萬4750元,原告王勝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7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