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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      告  王祥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勝輝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慶周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祥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勝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本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受理,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查,原告王祥安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王祥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4150元(計算式:7萬2450元×1/3=2萬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合計6萬4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150元=6萬4750元),應由原告王祥安負擔。
 ㈢又查,原告王勝輝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王勝輝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00元(計算式:1萬9800元×1/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計1萬75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1萬7500元),應由原告王勝輝負擔。
 ㈣從而,原告王祥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萬4750元,原告王勝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7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