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顧國瑛
被 告 洪敏傑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8號受理,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又查,原告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1,03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692元,然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
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564元(計算式:193,692元×1/3=64,564元),再加計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7,696元(見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8號判決後附之計算書),合計212,2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47,696元+第二審裁判費64,564元=212,260元)
,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2,2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