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他字第52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件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342元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5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