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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304號進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原告負擔;依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