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他字第65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板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後
兩造間
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下稱
系爭前案)和解成立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又系爭前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47元,則原告暫免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原告應負擔則為1/3即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則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