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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68號
原      告  SITI MUHIMATUL KHUSNAH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該案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聲明請求:「(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7,314元,其中之6萬1,235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5萬4,849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核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6,54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一);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及排除之利益均為7萬4,29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又因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利益實為同一,則以聲明第2、3項較高之訴訟標的金額7萬4,296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1,5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