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王銘光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世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並
諭知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對前揭判決不利其部分(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45,248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簡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25元,兩造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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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0元(計算式:3310元×1/2+2,325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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