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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王銘光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林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並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對前揭判決不利其部分(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45,248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簡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25元,兩造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備註
王銘光
3,980元(計算式:3310元×1/2+2,32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輝
1,655元(計算式:3310元×1/2)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