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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吳詩尹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