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伯榮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6,000元及利息、
執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