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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下稱保經),為客戶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洽訂數份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29,950元與原告,原告已填具匯款同意書與被告,被告卻以原告匯款同意書未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由,拒絕給付佣金,然依會議記錄原告僅需在首次與被告合作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後即無必要,被告要求原告每次申請佣金時均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要求無正當性,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規定原告必須隨匯款同意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回傳被告,原告不願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因此無法給付佣金。且原告得請領之佣金數額應比照傳統業務線,經代業務線,故為17,86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非首次向被告請領佣金,故無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應依其請款給付佣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得蒐集、處理當事人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外之個人資料,但應有特定目的,且已採取當之安全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仍應合於比例原則及正當合理關聯之要求。本件被告就要求原告於回傳匯款同意書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要回去問公司」等語(見北小卷第73頁),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明顯之特定目的。再者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目的在於特定申請佣金者之人別,以及確保係原告本人提出申請,而非遭人冒名,匯款同意書應填載事項中已有「立同意書人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基本資料」欄可資特定申請佣金者之人別資料(見北小卷第59頁匯款同意書),而原告取得佣金之流程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匯款同意書,被告收到原告匯款同意書後,將透過原告洽訂之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佣金給付金額等資料製成PDF檔交與原告,原告確認無誤後開立收據與被告,被告再給付佣金與原告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北小卷第31至32頁),如此被告可透過匯款同意書人別資料欄位、收據開立單位確認申請佣金者之人別,以及確係原告本人提出申請,應無另行要求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必要。況且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2日「研商『無合約關係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合作往來原則及配套措施』涉匯款同意書應記載事項會議記錄」決議㈠⒈記載「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提供基本資料之時點,為首次與保險公司合作時,基本資料記載事項內容有異動時,應通知保險公司異動後事項」等語(見中小卷第67
  頁),可見該決議認為保經僅在首次與保險公司合作申請佣金時,必須提供完足之個人資料及相關憑證供保險公司比對留存,此後基本資料有異動時,方有再次通知並提供異動資料及相關憑證與保險公司之必要,此項決議內容同寓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受比例原則節制之意旨,亦即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必須受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之限制,於同等有效手段中,必須選擇最小侵害手段為之,而保經首次與保險公司合作時,既已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保險公司比對留存,此後保險公司於保經再行申請佣金時,至少可透過保經留存之聯絡方式確認申請人別之正確性,而非一律以蒐集保經個人資料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方式處理。綜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同意書時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事,核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原告為由,拒絕給付佣金與原告。而二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為17,861元一事並無爭執(見北小卷第74頁),如此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佣金17,8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佣金1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中小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