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晉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宇
呂嘉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日,因收到
被告通知續保,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公司陳姓業務員討論投保事宜,因強制險與任意險合計之保險費金額過高且不能辦理分期、被告公司電腦故障等因素未立即完成投保程序,陳姓業務員也未告知可以先投保強制險,致原告於113年10月5日遭員警以未投保強制險為由開單,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姓業務員身為保險業務員卻疏忽未先以人工投保強制險,影響原告權益,
上開罰鍰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以自身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112年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保險
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至113年10月2日止,被告於113年保險期間到期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向原告寄發強制險續保通知書,並已送達原告。原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1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然而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與被告公司陳姓業務員詢問續保事宜,因系爭機車尚有
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任意險)加保要求,陳姓業務員將強制險、任意險合併於同一張要保書供原告參考。因原告對保費有疑義,於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6日請陳姓業務員出具不同保費之要保書供原告參考,但原告於113年9月底向陳姓業務員稱想要保費分期遭拒,
嗣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因未投保強制險而遭裁罰,於113年10月9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完成投保強制險與任意險。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前就保險契約之之承保方案、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費繳納方式均未達成
合意,自
難認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8條、第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至少再為2次重新投保之通知。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1項及第2項之通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第1、2、5項所明定。
㈡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對被告投保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被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已通知原告續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6日就強制險、任意險內容溝通,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盡強制險屆滿前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旨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設,是汽車所有人為履行此投保義務,應主動注意有無投保、強制險是否逾期
等情事,不能因與被告商議其他附加之保險商品而免責。原告因
主管機關裁罰係未盡自己投保強制險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罰鍰1,500元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