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4年6月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賡憲在
被告之保單準備金、解約金及已申請之保險金等
債權,被告聲明
異議,並表示解約金試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32元(案號:114年司執字第127837號)。
惟被告並未提出保單內容、繳款情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部分,有故意或過失隱蔽或
不作為,損害原告執行債權之權益,因若韓賡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一定額度,原告就可以執行,被告未為陳報,致原告受有損害,概估受侵害金額為100,000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l19751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Α),扣押訴外人韓賡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被告於113年7月2日函覆:韓賡憲為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第Al50B385748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試算解約金金額為30,099元,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4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Α,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復接獲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l559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Β),扣押韓賡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被告於114年4月7日以附件函覆:系爭保險契約之試算解約金金額為32,432元(下稱系爭附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解約金低於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於114年5月29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Β,該執行程序亦終結。被告向法院陳報之解約金金額即為全部之數額,被告無不法
侵權行為。被告並未接獲原告
所稱ll4年司執字第127837號執行命令,且被告依法並無需提供債務人之保單內容及繳款情形。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ll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ll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計算解約金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執行命令內容不符
云云,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性質有所誤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如認債務人成立侵權行為,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
舉證責任。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繳款情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部分,而有未陳報扣押執行命令之全部內容,致損害原告執行債權權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10號
債權憑證、被告114年3月10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被告114年4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
經查: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ll9條第l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114年司執字第127837號執行事件之證明,自
難認有該執行事件存在。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附件所記載:「保單號碼:Al50B385748;主約名稱:壽險-金享受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000元;試算解約金額:32,432元」、「備註:3.試算解約金額為
第三人(即被告)試算收文日之金額,第三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帳戶價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墊繳本息及相關費用等,實際解約金額仍以保單實際終止日為準」等內容,可知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Β時,已於系爭附件內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墊繳本息及相關費用等金額後,試算可供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回覆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隱蔽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情事。另原告亦未表明被告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陳報扣押執行命令之全部內容,已損害原告執行債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