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352號訴訟(下稱另案)程序中主張伊於112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因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訴外人林鴻靜(下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失,被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賠付林鴻靜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代位林鴻靜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300元。然伊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亦函覆稱:依警方蒐證所得影像,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車輛時,兩車無明顯晃動,又依現有跡證難以認定系爭車輛之車損為系爭機車所致,故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被告
復於114年5月19日撤回另案訴訟,顯見被告於另案向伊
求償乃不實指控伊肇事,且使伊耗費心神應訟,造成伊終日惶恐不安,受有精神上損失,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另案起訴係以警方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原告涉嫌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為據,並
非無端誣指原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跡證不足,不予分析」之結論,非屬伊於提起另案訴訟時所能預見,且伊已因此撤回另案訴訟,並無無故使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故意或過失,況伊起訴、撤回起訴等行為均屬訴訟權之行使,並無不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權利。次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倘其行為屬因享受權利之內容而為適法之行使,縱令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不成立侵權行為。鑑於民事訴訟屬於私法關係之爭訟,兩造當事人為盡其訴訟上舉證責任,恆有蒐集證據之需求,惟於蒐集之過程中,不免與他人之權利發生衝突,此際即應參酌憲法之比例原則要求,具體考量行為人因蒐證而侵害他人權利,欲達成之目的是否適法、採取者為具同等效果中侵害較小之手段,且該手段與被告權利損害間是否顯失均衡,據以判斷其行為是否正當,而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保險人之地位,於賠償系爭車輛車主林鴻靜車損之修復費用後,代位林鴻靜對本件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
無訛,應
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請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係不實之指控,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
經查,被告提起另案請求,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體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件(見另案卷第13至45頁)為證,嗣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受囑託鑑定肇事原因作出不予鑑定之結論(見另案卷第165頁),被告因而撤回另案訴訟(見另案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提起另案、
暨撤回另案訴訟,均係基於起訴時現有、訴訟進行中浮現之證據資料,為
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行使,並非無故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警方提供之系爭機車車體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註明系爭機車車身無明顯碰撞痕,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即明知其無實體法權利,
惟查,
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明林鴻靜陳明:伊在第二車道停等紅燈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等語(見另案卷第34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1.本件原告涉嫌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監視器畫面)、2.涉嫌駕車肇事(下略)等語(見另案卷第29頁),且證據之調查、評價、與取捨,原為法院行使職權之範圍,是被告本於前揭資料提起另案訴訟,自
難認係故意為不實指控、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並致受有何等損害、暨二者間存有之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