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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保險附約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訴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之住所地桃園市桃園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