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嘉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主張本院有
管轄權,顯係表示對原裁定不服,
核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說明。
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