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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余佑揚  
訴訟代理人  柯寶雪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玄字第133281號債權憑證後,將債務人李憲文於被告所投保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0、D00000000、0000000000)之解約金淨額,在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債務人李憲文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98,000元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李憲文間之壽險契約於終止前,李憲文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終止李憲文與被告間壽險契約之權限歸於執行法院,非原告所能為之,原告復未主張其得代位李憲文終止與被告壽險契約之其他法律依據,如此李憲文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庸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李憲文。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於與李憲文間壽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已敘明如前,縱然發生,原告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必待執行法院終止李憲文與被告之壽險契約,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後,原告始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接到債權憑證後,即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原告等語,應有誤會。
 ㈣末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件原告債務人李憲文居所起訴狀記載分別為臺中市、高雄市,其最低生活費依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載依序為16,077元、16,040元,擇高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約為115,754元(計算式;16,077×1.2×6=115,754.4),而李憲文與被告之各筆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02元、51,624元、11,570元,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基於與李憲文壽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事實,未見李憲文與被告之壽險契約終止,原告亦非該等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更何況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原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於李憲文壽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