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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盈穎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斯涵
            倪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旅行平安險與旅遊不便險(保單號碼0500第24CT20D10523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4日0時0分起至113年4月9日0時0分止,原告在泰國旅遊時誤食當地人送的食物,約1小時後突然倒下,經送醫發現有大麻成分,當地醫師診斷原告為大麻中毒。原告回國向被告申請出險,被告竟以此為除外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系爭保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5頁)。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單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36條第2、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四、被保險人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原告所施用的大麻,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2級毒品,原告主張其因誤食大麻導致昏送醫,應負舉證之責。系爭保單約定並未將被保險人施用毒品所致行為納入風險考量,縱使施用大麻在泰國非屬犯罪行為,依保單約定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4日0時0分起至113年4月9日0時0分止,承保項目包含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保險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前往泰國旅遊,因大麻中毒住院醫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查系爭保單第4章第3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二、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公司該次賠償責任期間開始日前180天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第3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期間內,在海外因第32條定義之突發疾病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又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泰國旅遊期間因誤食食物而致大麻中毒至醫院治療,然原告究因誤食或自行食用大麻或含大麻之食物而中毒,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誤食,已非無疑。再者,系爭保單第36條所列不保事項,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被告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此係基於我國法規規定之毒品,於保險契約條款所排除之高風險項目,避免保險人即被告在此情形下承擔契約約定之合理風險範圍,縱原告前往旅遊之國家或地區未將施用大麻列為非法或禁止行為,亦不能逕認被告已將於旅遊當地施用屬我國非法施用之大麻列入風險範圍內,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保單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任,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