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倪健銳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續保事件,
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在卷
可稽,即
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附約涉訟時,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即原告之現居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有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