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金麟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自身為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相對人投保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保額18單位,下稱
系爭附約)。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因「攝護腺增大伴下泌尿道症狀,尿滯留」(下稱系爭疾患1)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自費行經尿道綠光雷射攝護腺汽化手術(下稱系爭治療1)。
嗣原告於111年3月 22日因「右眼白內障」、111年4月2日因「左眼白內障」(下合稱系爭疾患2)赴王瀚生眼科診所接受右眼及左眼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下稱系爭治療2)。原告先後於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85,000元(系爭疾患1為105,000元、系爭疾患2為180,000元),
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85,000元。如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全部保費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04元。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6年7月4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攝護腺肥大伴隨下泌尿道症狀」並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Tamsulosin(
適應症: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排尿障礙),並持續追蹤治療至107年9月25日。之後原告於107年12月6日經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為相同診斷,並持續治療至108年3月14日。嗣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
非滲出性老年黃斑部病變及未明確的老年性白內障,是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已有系爭疾患1與系爭疾患2,依保險法第127條與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非系爭附約承保範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退步言之,系爭治療1
請求權應自109年7月5日起算,系爭治療2請求權應自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23日起算,均已超過2年時效,故被告無給付之責。又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投保系爭保單,即
按時繳交保費,保險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終止系爭附約,於112年10月27日填寫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終止系爭保單,是被告於保險
期間所收取之保費,實為被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承擔原告風險之
對價,原告自不得以風險未發生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因系爭疾患1赴榮總醫院住院自費系爭治療1,於111年3月 22日、111年4月2日因系爭疾患2赴王瀚生眼科診所接受系爭治療2,是原告於治療翌日即109年7月5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3日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另原告就系爭疾患1曾於109年7月14日、111年2月9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函復認屬保前疾病拒絕理賠;就系爭疾患2,則曾於111年5月17日申請理賠,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亦認屬保前疾病拒絕理賠,有理賠申請書及回函可查(本院卷二第73-83頁),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109年7月5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3日分別起算,至111年7月4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日止各已屆滿2年,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一情,應值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附約、系爭保單既有效成立,雖嗣後經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20日、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終止,然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而原告自108年5月27日保單生效至11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已繳保費金額共216,204元,被告並於終止系爭保單時退還未到期保費21,925元(本院卷一第27、29頁),剩餘未退還之保費,係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所得取得者,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費共216,204元,自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85,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費216,2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