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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葉南昇  

被      告  陳奕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就被告陳奕瑋投保之各種類保單號碼、投保內容文件資料,確有保單實際價值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分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應予駁回並撤銷等語,然未記載陳奕瑋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之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敘明本院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函詢陳奕瑋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陳報附卷等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150元,仍未具體載明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起訴補正狀附卷可考。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