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葉南昇
被 告 陳奕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確認
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就被告陳奕瑋投保之各種類保單號碼、投保內容文件資料,確有保單實際價值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分別提出民事
異議狀、
聲明異議狀,應予駁回並撤銷
等語,然未記載陳奕瑋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之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敘明本院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函詢陳奕瑋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陳報附卷等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150元,仍未具體載明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起訴補正狀附卷可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