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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蔡進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第38條及附約第39條均載明:「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61、71、77、84、91、98、125、133頁),原告身為被保險人,既簽署前開契約(見本院卷第51、第118頁),自應遵循前開約款之約定並同受拘束,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月女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見本院卷第39、48、107、11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