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榆閑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即原告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