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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榆閑
訴訟代理人  呂正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