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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鳳琴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律師
            林青穎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5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聲明仍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