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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定杰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要保人曾翎瑄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要保人曾翎瑄與被告訂定之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曾翎瑄、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件要保人曾翎瑄與被告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曾翎瑄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曾翎瑄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