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定杰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要保人曾翎瑄與
被告間所訂立之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要保人曾翎瑄與被告訂定之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附卷
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曾翎瑄、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件要保人曾翎瑄與被告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曾翎瑄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曾翎瑄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