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徐惠美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保單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條款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