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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詹士民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被告投保丙式車險。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原告駕駛該車不慎擦撞鄰居豬舍建物,致該車及建物均受損,被告卻以其當下未報警處理為由,拒絕理賠。因此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繳納之全部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7,576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返還之保險費,均係被告基於兩造間有效之保險契約所收取,作為於保險期間內承擔風險之對價。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起訴前均已屆滿,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保險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以上開車輛向被告投保9個年度之車險,繳納保險費共計147,576元之事實,有保險費收據可證原告就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究竟有何欠缺,例如是否有無效、經解除、終止等情形,僅陳稱其不知道;經本院問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復僅泛稱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卻不理賠,這樣其保險要幹嘛等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之範圍內,本院亦無法想像其有何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保險費,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