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廖伯若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9,544元(含本金36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以20,618元為計息本金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