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廖伯若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
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
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產物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第19條、富邦產物初次罹患癌症特定治療費用健康保險第15條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
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