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鈺琪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4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陳鈺琪,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