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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簽署「遠雄新終身壽險等6項」主、附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89年10月4日起,有保險契約書為證。其中附約部分: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第3頁及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以下稱甲附約)中第12條、例表一(RSJ3頁及RSJ6頁)及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
 ⑴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每日新臺幣1000元。
 ⑵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600元。
 ⑶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則為實際支付費用。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第2頁及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RHM-20(以下稱乙附約)中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
 ⑴依第12條(RHM2頁)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則為每日1500元。
 ⑵依第17條(RHM3頁)約定,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每日750元。
 ⑶依第18條第2項(RHM3頁)及附表「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RHM8頁)約定,外科手術保險金則依「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達住院治療程度,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所載的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亦即以(保額1500元×給付倍數)的方式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第2、3頁及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AHM-20(以下稱丙附約)中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則為每日500元。
 ⑵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250元。
 ⑶外科手術保險金則依「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達住院治療程度,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所載的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亦即以(保額500元×給付倍數)的方式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
 ㈡原告分別於:
 ⒈第1次: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26日。 
 ⒉第2次:1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0日。
 ⒊第3次: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 
 ⒋第4次:113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20日。
 ⒌第5次:113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5日。
 ⒍第6次: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6日。 
 ⒎第7次: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21日。 
  因間質性膀胱炎發作,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療後指示進行手術並住院3日,有上述各次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原證二)為證。
 ㈢上述第5次及第6次,被告本不願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後原告向立委陳情後,被告方願意給付。被告卻巧立名目,以慰問金之形式來給付保險金,藉以規避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
 ㈣關於外科手術保險金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乙附約及丙附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達住院治療程度,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所載的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乙附約及丙附約之附表「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RHM8頁),第12項泌尿系統中第9項到第11項之膀胱手術,給付倍數均為10-15倍。上述第1次部分,被告已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且就外科手術保險金部分,因原告之間質性膀胱炎並不在附表「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內,故被告有與原告協議,以程度相當之膀胱手術項目的10倍給付倍數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依前述計算公式即外科手術保險金為2萬元(1500元×10+500元×10=2萬元)。惟上述第2次至第6次,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逕自以3倍倍數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即6000元(1500元×3+500元×3=6000元)。因被告不與原告協議,故原告曾有申請評議卻未果,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之書函為證。被告未就外科手術保險金部分與原告協議,亦未比照上述第1次部分及原證4「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以程度相當之膀胱手術項目的10倍給付倍數核算保險金,被告短少給付予原告第2次至第6次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為7萬元【(2萬元-6000元)×5=7萬元】。
 ㈤就上述第7次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⒈原告因間質性膀胱炎發作,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療後指示進行手術並於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21日住院3日,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甲附約第4條第8項(RSJ1頁)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乙附約及丙附約第2條第6項(RHM1頁)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⒊復按『系爭保險附約就「住院」一詞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屬「住院」,並不以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為限,亦未明示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該約定符合訂約時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即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均屬住院之概念,亦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所得產生合理期待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有此意旨。
 ⒋原告原證8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治醫師已表明:「病人因上述病症,113年12月19日住院,113年12月20日接受全身麻醉………手術治療,此手術必須住院接受治療,無法於門診執行,113年12月21日出院……」等語,顯見原告有必須住院3日治療之必要。
 ⒌原告有簽署住院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並有手術紀錄及住院醫療之費用單據,顯見原告確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惟原告彙整上述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及住院費用單據,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卻回函以並住院或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依上述系爭保險契約及甲、乙、丙附約向被告請求:
 ⑴甲附約部分
 ①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3000元。(1000元×3)
 ②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800元。(600元×3)
 ③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萬3424元。【參原證9住院費用單據,自費金額5萬4789元,扣除病房費1萬元、膳食費1265元及雜項費100元(5萬4789元-1萬元-1265元-100元=4萬3424元)】
 ⑵乙附約部分
 ①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500元。(1500元×3)
 ②出院療養保險金2250元。(750元×3)
 ③外科手術保險金1萬5000元。(給付倍數10倍,1500元×10)
 ⑶丙附約部分
 ①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500元。(500元×3)
 ②出院療養保險金750元。(250元×3)
 ③外科手術保險金5000元。(給付倍數10倍,500元×10)
 ⑷以上請求保險金合計7萬7224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甲、乙、丙附約請求上述第2次到第6次被告未依契約給付之外科手術保險金7萬元及上述第7次未給付之7萬7224元。合計14萬7224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鑑定意見可見,原告所接受之「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於性質上並非手術,而係「處置」,故不該當保險條款之給付保險金要件。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接受所接受之PRP性質上可認為係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倍數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0倍。  
 ㈢依據系爭鑑定意見,原告因接受PRP治療而住院之行為是否具符合醫療常規足以客觀肯認之必要性,仍應以個案判斷,而本件原告顯不具備而欠缺住院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原告於115年5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7月11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保險簡字第3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7月1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299頁),然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接受之「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於性質上並非手術,而係治療處置,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給付保險金要件
 ⒈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所指定『手術項目』之一且經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約定之給付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達住院治療程度,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所載的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兩造約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需因疾病或傷害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始該當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⒉另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6節、第7節,係將「治療處置TherapeuticTreatment」及「手術」分列兩節,並就可申報健保點數之診療項目、名稱、計算標準依其性質或身體部位列舉其上,可見於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支付標準中「手術」與「治療處置」於醫療定義上確實分屬不同項目而不容混淆;
 ⒊況且,醫療法第63條、第65條明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醫療法對於醫療上之「手術」行為明訂其執行前、後之程序,則應認僅有符合醫療法上述要件之醫療行為可認屬於手術性質,除此之外則應歸類為治療處置。且該條文係使用「應」字,足見醫生為手術前後應進形之程序,為實施手術不可或缺之程序自明。
 ⒋觀林口長庚醫院115年4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79號函後附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如附表所示),就原告所接受之「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下簡稱PRP)性質上是否具有侵入性而屬於手術乙節,鑑定意見固然回覆稱PRP應屬侵入性之治療方式,惟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並無此項目,故性質上是否屬於「手術」尚待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等語,顯見鑑定人未對該行為是手術或治療處置表示意見。惟查
 ⑴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從而,主管機關尚非兩造選任之鑑定機關,退步言本院亦不受行政機關(主管機關)意見(評估認定)之拘束,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⑵觀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中尚無「自體高濃度血小版膀胱壁注射」此項目;「自體高濃度血小版膀胱壁注射」過程中並無涉及組織或部位切除,屬單純使用膀胱內視鏡即可完成之治療方式。從而,系爭鑑定意見對於PRP是否屬手術僅稱「尚待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但本院已據上陳述認為僅係治療處置方式尚非手術。
 ⑶觀系爭鑑定意見所回覆內容對於PRP之描述,包含本項不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各細項中、施行過程中不涉及組織或部位之切除等特性,併同參以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對於手術行為之限制,另參酌原告於接受PRP前既未曾簽訂手術同意書、治療後更無組織檢體可送病理檢查等情,足資肯認PRP之性質並非手術而為醫療上之處置治療,原告尚無對其處置之醫師提出醫療疏失之訴訟或爭執未曾簽訂手術同意書…等情等情,故難認該當兩造簽訂之AHM、RHM兩附約條款中關於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⑷末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而遭駁回,觀諸評議理由略以「…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系爭治療(即PRP)非系爭附約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且無論以文意或手術程度考量,附表中皆無系爭治療可得比照之手術項目,難認系爭治療合於系爭附約條款約定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參本院卷1第188至189頁)。…」等語,該醫療意見雖未經兩造同意,尚非鑑定意見,但非不能作為醫療方面之專業意見,自可作為本院認定是否屬於手術或治療處置之參考,認原告所接受之PRP於醫療常規之認定上其性質確實不屬於「手術」甚明。
 ⒋綜合上述,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其所接受之PRP屬於醫療常規之「手術」,此外,原告尚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逾期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項次
鑑定問題
回覆說明
1
依現行醫療知識及醫療常規,原告李明憙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之「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性質上是否屬於「手術」且具有「侵入性」?
「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係使用膀胱內視鏡目視檢查膀胱內壁黏膜狀況,並經由操作通道以針頭將預先離心調製之自體高濃度血小板注射至黏膜下,故應屬「侵入性」之治療方式;惟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並無此項目,故性質上是否屬於「手術」尚待主管機關評估認定。
2
依原告李明憙之全部病歷、住院、手術及護理資料判斷:  
(1)原告李明憙於113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之「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依原告之病況程度及現行醫療常規及實務,是否屬於需麻醉且須住院方能完成之手術?  
(2)依原告李明憙罹患「間質性膀胱炎」之程度,接受「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是否符合醫療實務及臨床常規?
1、「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係需要麻醉始能執行之治療方式,至是否需住院執行,則須依膀胱鏡檢查及注射後之狀況而定。因間質性膀胱炎患者於膀胱鏡檢查、擴張或注射治療後可能出現程度不一之血尿症狀,無法事先預測,故安排住院觀察術後狀況應屬合理之選項。
2、「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係間質性膀胱炎之新興治療方式,許多國內外文獻證實「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可改善患者膀胱疼痛及排尿問題,故應屬治療選項之一。
3
「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依現行醫療知識,是否有與附件一「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附件二「外科手術費用表」,性質或程度相同或相類似之手術?
1、附件一「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中之「尿道結石異物除去術」或「尿道切開術」性質或程度與「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較為相近。
2、附件二「外科手術費用表」中之「尿道結石異物除去術」或「尿道切開術」性質或程度與「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較為相近。
4
依照被保險人即李明憙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之全部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並依照現行醫療實務經驗及醫療常規判斷,請問:  
(1)患者所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任一項目?  
(2)上開「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之治療行為,能否以門診方式為之?或必須以住院為唯一方式、非住院不能完成治療?  
(3)依照所附患者本次接受治療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顯示,患者於上開期間住院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其身體健康狀況在住院前後是否有急迫重大或其他醫療上必要情形而有住院必要?
1、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並無「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
2、「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可採門診或住院方式執行,惟因間質性膀胱炎患者於膀胱鏡檢查、擴張或注射治療後可能出現程度不一之血尿症狀,無法事先預測,故安排住院觀察術後狀況應屬合理之選項。
3、依所附病歷記錄、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該次住院期間生命徵象穩定,手術前後並無急迫重大之醫療情形發生,惟醫療過程充滿不確定性,應不得以其後續順利出院作為無住院必要之認定依據。
5
請問依照現行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本件患者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其性質係屬「手術」或「處置」?有無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任一項目?
如上述,「膀胱鏡輔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應屬「侵入性」之治療方式;惟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並無此項目,故性質上是否屬於「手術」尚待主管機關評估認定。
6
承上,若本件患者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性質可認為屬「手術」者,則對照所附「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第十二項泌尿系統,有無任一項目之性質與「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之性質相近?醫師所為之治療方法為何?有無涉及組織或部位之切除?
1、如上述,「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係使用膀胱內視鏡目視檢查膀胱內壁黏膜狀況,並經由操作通道以針頭將預先離心調製之自體高濃度血小板注射至黏膜下,過程中並無涉及組織或部位切除。
2、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並無「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膀胱壁注射」,故性質上是否屬於「手術」尚待主管機關評估認定,惟該治療方式與所附「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第十二項泌尿系統「尿道結石異物除去術」或「尿道切開術」之性質較為相近,均屬單純使用膀胱內視鏡即可完成之治療方式。
 
附件(本院卷1第285至29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簽署「遠雄新終身壽險等6項」主、附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起,有保險契約書為證(原證一)。其中附約部分: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第3頁及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以下稱甲附約)中第12條、例表一(RSJ3頁及RSJ6頁)及約定,原告李明憙於保險期間:(1)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每日新臺幣1000元。(2)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600元。(3)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則為實際支付費用。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第2頁及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RHM-20(以下稱乙附約)中約定,原告李明憙於保險期間:
 ⑴依第12條(RHM2頁)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則為每日1500元。
 ⑵依第17條(RHM3頁)約定,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每日750元。
 ⑶依第18條第2項(RHM3頁)及附表「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RHM8頁)約定,外科手術保險金則依「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達住院治療程度,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所載的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亦即以(保額1500元×給付倍數)的方式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第2、3頁及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AHM-20(以下稱丙附約)中約定,原告李明憙於保險期間: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則為每日500元。
 ⑵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250元。
 ⑶外科手術保險金則依「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達住院治療程度,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所載的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亦即以(保額500元×給付倍數)的方式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
 嗣原告李明憙分別於:
 ⒈第一次: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26日 
 ⒉第二次:1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0日
 ⒊第三次: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 
 ⒋第四次:113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20日
 ⒌第五次:113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5日
 ⒍第六次: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6日 
 ⒎第七次: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21日 
因間質性膀胱炎發作,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醫師診療後指示進行手術並住院3日,有上述各次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原證二)為證。
 上述第五次及第六次,被告本不願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後原告向立委陳情後,被告方願意給付。惟被告卻巧立名目,以慰問金之形式來給付保險金,藉以規避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原證三)。
 關於外科手術保險金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乙附約及丙附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達住院治療程度,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所載的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乙附約及丙附約之附表「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RHM8頁),第12項泌尿系統中第9項到第11項之膀胱手術,給付倍數均為10-15倍。(原證四)上述第一次部分,被告已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且就外科手術保險金部分,因原告之間質性膀胱炎並不在附表「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內,故被告有與原告協議,以程度相當之膀胱手術項目的10倍給付倍數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依前述計算公式即外科手術保險金為20000元(1500×10+500×10=20000)(原證五)。惟上述第二次至第六次,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逕自以3倍倍數核算外科手術保險金,即6000元(1500×3+500×3=6000)(原證六)。因被告不與原告協議,故原告曾有申請評議卻未果,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之書函為證(原證七)。被告未就外科手術保險金部分與原告協議,亦未比照上述第一次部分及原證四「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以程度相當之膀胱手術項目的10倍給付倍數核算保險金,被告短少給付予原告第二次至第六次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為70000元【(00000-0000)×5=70000】。
 就上述第七次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⒈原告李明憙因間質性膀胱炎發作,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臺北榮總)醫師診療後指示進行手術並於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21日住院3日,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八)。
 ⒉按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甲附約第4條第八項(RSJ1頁)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乙附約及丙附約第2條第六項(RHM1頁)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⒊復按『系爭保險附約就「住院」一詞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屬「住院」,並不以必須二十四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為限,亦未明示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該約定符合訂約時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均屬住院之概念,亦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所得產生合理期待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有此意旨。
 ⒋本件原告原證八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治醫師已表明:「病人因上述病症,113年12月19日住院,113年12月20日接受全身麻醉………手術治療,此手術必須住院接受治療,無法於門診執行,113年12月21日出院……」等語,顯見原告有必須住院3日治療之必要。
 ⒌原告有簽署住院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並有手術紀錄及住院醫療之費用單據(原證九),顯見原告確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⒍惟原告彙整上述原證七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及住院費用單據,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卻回函以並非住院或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證十)。
 ⒎原告依上述系爭保險契約及甲、乙、丙附約向被告請求:
 ⑴甲附約部分
 ①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3000元。(1000×3)
 ②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800元。(600×3)
 ③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萬3424元。【參原證九住院費用單據,自費金額54789元,扣除病房費10000元、膳食費1265元及雜項費100元(00000-00000-0000-000=43424元)】
 ⑵乙附約部分
 ①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500元。(1500×3)
 ②出院療養保險金2250元。(750×3)
 ③外科手術保險金1萬5000元。(給付倍數10倍,1500×10)
 ⑶丙附約部分
 ①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500元。(500×3)
 ②出院療養保險金750元。(250×3)
 ③外科手術保險金5000元。(給付倍數10倍,500×10)
  以上請求保險金合計7萬7224元。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甲、乙、丙附約請求上述第二次到第六次被告未依契約給付之外科手術保險金7萬元及上述第七次未給付之7萬7224元。合計14萬7224元
  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第一次到第六次之診斷證明書、以慰問金之形式來給付保險金之單據、「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第一次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單據、第二次到第六次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之單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第七次診斷證明書、第七次之住院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並有手術紀錄及住院醫療之費用單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如被告抗辯有拒絕理賠之原因,應提出前開原因事實之證據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既往症,提出病歷資料,並聲請鑑定、㊁非契約約定之理賠項目,則在兩造各執一詞之情狀下,聲請鑑定…)、❷縱原告手術保顯金與約定不符不能向被告請求,則其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等等可否向原告請求?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間質性膀胱炎發作,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醫師診療後指示進行手術並住院3日,有上述各次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原證二)為證。…」,惟查:
 ①前開診斷書並未認定是否與系爭甲、乙、丙之保險契約是否相符;況且,該診斷書與契約涵攝相符之標準為何?是否僅以原告之認定為已足
 ②原告既對系爭治療並非系爭附約附表所列手術不爭執,被告僅第1次住院與原告協議保險金給給付,其餘並無任何協議,為何被告有與原告協議之義務?不符契約之約定,被告本無理賠之義務,其第1次願與原告協議,原告竟以為每次以該証住院,被告皆需遵守該協議之理由何在
 ②就原告第2、3次因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住院,認被告逕以「尿道切開術」理賠不合理,遂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惟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3年評字第898號評議書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治療是否手術、與系爭附約附表中何項手術項目程度相當等各節各執一詞,…準此,難認系爭治療合於系爭附約條款約定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就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底下,似應採取該見解,請問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安在
 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調閱p機關之卷宗、q醫院之病歷摘要、…);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