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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仲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保單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於宜蘭縣,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