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潘麗生  
訴訟代理人  梅麗明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以其承保訴外人洪金玉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3分許遭原告駕車撞擊受損為由,代位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以111年度東小字第124號審理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清償19,697元完畢,有臺東地院111年度東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繳清證明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案訴訟係其保戶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謝明勲無照駕駛肇事,為不保事項,無權啟動保險向原告求償,卻不實指控原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又於農曆年間扣押原告退休俸帳戶,長期騷擾原告,藉以脅迫詐取原告19,697元。原告因遭被告求償,5年來影響原告生活,造成時間、精神及金錢上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係依法求償,且前案認定被告之保戶並無肇責且判決確定,被告亦係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主動聯繫償還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實指控原告,並起訴代位求償,又扣押其退休俸帳戶,藉以脅迫詐取原告19,697元云云,並提出臺東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東地院113年司執字第1593號執行命令、繳清證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僅能證明原告另案自行對訴外人謝明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謝明勳之財產;車輛鑑定通知書本即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謝明勳之交通事件,通知肇事雙方就交通事件陳述之機會;繳清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已繳清19,697元等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實指控、長期騷擾原告或訴外人謝明勲係無照駕駛肇事而被告不得理賠並代位請求原告賠償之情事,且前案訴訟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代位行使其保戶之請求權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觀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實指控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原告賠償等情,既均係其於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不得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執此等事由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其主張被告係不實指控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原告賠償云云,自可採,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